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中山北路1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徐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⑶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25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情形,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北路1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5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0000000U0340)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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