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黃世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1XPK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黃世娟(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時,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事項,惟執勤警員檢視車子外觀即開立一張車牌模糊之違規單,因上一張聲明異議單還在申訴中,所以車牌模糊不敢變動,異議人強烈不服警察因攔人下來非得找個理由開立紅單之隨興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塗抹污損汽
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警攔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PK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9日嘉監南字第裁74-A01XPK981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無違規事項等語;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之牌照上「APU-589」等字樣,每一字上之黑色漆均有掉落情形,尤其「U」、「89」等字樣之黑色漆幾乎已完全掉落,該汽車牌照確有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其無違規事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因另案聲明異議,而不敢變動車牌等語;經
查,異議人前於98年8月28日,因相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異議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99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卷核閱相符。然查,異議人於該案中經警員舉發時,警員已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責令異議人改正,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該卷可證,是異議人既於前案已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牌號之違規行為,復經警員責令改正,則不得因其有聲明異議之案件,即不為改正之行為,況依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90010795號函稱:「…車牌污損或漆脫落致不能辨識其號牌時,車主(或駕駛人)須主動向監理機單位申請換發」等語,異議人即使因另案聲明異議而不敢變動車牌,亦非不可先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有經塗抹污損使不
能辨認牌號之情形,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