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欄⑴第1、2行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第3行補充記載:「且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條例、過失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並經減刑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第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更正為「98年9月6日晚間」;證據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於98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341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察機關未發覺時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分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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