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34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99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天鵝湖」釣魚場,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衛生局前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興三街22巷42之11號前時,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興三街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二人不慎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經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6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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