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兩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南縣歸仁鄉七甲村某處之工地飲用米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甲○○行經臺南縣新化鎮臺19甲線與南170線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㈤被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
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敘明之認定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前開「一」之部分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94年及96年間,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6年度偵字第10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