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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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96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89年8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禁戒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9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99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南市○○街某超商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路○段某處,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安和路一段96巷巷口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與自安和路96巷駛出之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丁○○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顯見其有酒後駕車之習慣,並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因而聲請對被告施以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惟查被告固確因飲酒而犯罪,然被告連同本件共計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期間係從89年到95年長達7年之久,實難認被告平日有慣習喝酒之情事,是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即與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爰不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