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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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羽鴻.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黃羽鴻)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駛至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南118線公路5.6公里處,適有不明車輛自對向迴轉而來,乙○○向右偏行欲閃避該車,不慎撞及行駛在其前方由 黃阿 在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黃阿在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99年1月22日上午5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
(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0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122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相驗卷第16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黃阿在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迄未能依期限履行賠償條件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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