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新進路二段274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被害人 曾崑榮 所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曾崑榮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後,未對被害人曾崑榮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因現場燈光昏暗,且屬輕微擦撞,不知有發生車禍事故,駛離現場時並未加快車速,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本件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 徐景智 於98年9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進路2段274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曾崑榮所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附載小拖車),致曾崑榮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第三人徐景智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員循目擊者 王俊凱 提供之車牌號碼調查肇事者時,異議人得悉第三人徐景智有上開肇事之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向警員供稱係前述車輛之駕駛人,並製作其為肇事者之不實筆錄,而隱匿第三人徐景智係肇事者之身分,嗣經調閱異議人及第三人徐景智於案發時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其中異議人所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而第三人徐景智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及異議人所涉犯頂替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為徐景智而非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