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增列:「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乙○○分別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被害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依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同意之條件(原約定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中20萬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乙○○,有本院99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