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毀損│恐嚇危害安│││毒品│毒品│毒品││全│├──────┼─────┼─────┼─────┼─────┼─────┤│宣告刑│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2月│期徒刑5月│期徒刑2月│期徒刑2月│││又15日│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0月9│95年12月14│95年12月15│││日│日│日│日│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6│同左│桃園地檢95│桃園地檢96│同左││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第314號││第5299號│8498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同左│95年度訴字│97年度簡字│同左││││第777號││第2519號│第96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27│同左│96年7月31│97年10月14│同左│││日期│日││日│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同左│95年度訴字│97年度簡字│同左││判決││第777號││第2519號│第96號│││├──┼─────┼─────┼─────┼─────┼─────┤││日期│96年8月30│同左│96年9月3│98年2月6日│同左││││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54│刑法第305│││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條│││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