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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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申辦000000000號行動話」,應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以1支門號300元的代價賣給對方等情,惟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天堂遊戲之遊戲歷程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不法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
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已年滿53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現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虛擬寶物移轉至該詐騙集團控制之「角色-BMW540」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有前開同質罪名之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仍再犯同案件類型之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達25,000元,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甲○○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
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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