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詩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應靠右行駛,且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應先讓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業據被告 林火章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詩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詩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此次駕車時,行經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此肇事,且致被害人林火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徐愛香 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60萬元)等情,有匯出匯款單筆查詢、國內匯款--匯出匯入款歷史查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100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10至13頁參照),又參以被害人林火章騎乘腳踏車行經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雖此項被害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聲請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獲告訴人之宥諒,本院認尚不適以緩刑之宣告,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