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俊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在 高金珠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前(原起訴書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以自備鑰匙,竊取高金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時,遭高金珠攔下,隨即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俊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為被害人高金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被害人高金珠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暨刑案蒐證照片共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兼衡其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之情,有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