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開(三)(四)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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