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86號聲請人 謝陳彩育 相對人 謝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文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總施行法4Ⅱ前)」、「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總施行法4-1)」、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親施行法14-2)」,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文財前經鈞院96年年度禁字第10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其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謝文財因之前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相對人謝文財名下,相對人不會賺錢,聲請人想要把房子賣了,作為照顧相對人生活。且聲請人要照顧相對人,但現在的房子樓層太高四樓半,聲請人現在年紀已大,無法爬樓梯,所以無法照顧相對人,所以為了相對人利益,想換一間比較不用爬樓梯的房子,聲請人可以不用爬樓梯,可以照顧相對人,以改善生活條件及提升照護品質。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利照顧相對人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且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
10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情,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
一、土地:
1.桃園縣○○鄉○○段042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縣○○鄉○○段0423─8地號、權利範圍1250/10000
二、建物:桃園縣○○鄉○○段010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縣○○鄉○○○○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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