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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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告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簽約時應給付第1期款3,800,000元,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1期款之擔保。惟被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介人員皆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沒有滲漏水,然其於111年3月6日發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並於同年月22日請求被告修補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惟因被告表示須1年後方能修補,乃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證號碼000011號、000091號、00002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1-33、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徵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所發現之瑕疵,客觀上不能排除,或顯非出賣人在清償期屆至前所能排除,則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基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而言,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發現物之瑕疵者,若出賣人不能於清償期屆至前除去該瑕疵,即應認為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以出賣人拒絕除去該瑕疵、或該瑕疵不能除去者為限,始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對價利益。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0日以前點交系爭房屋,而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被告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然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既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勾選沒有滲漏水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保證系爭房屋現況沒有滲漏水之品質,則系爭房屋既有漏水情形,當屬未具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而原告於111年3月6日發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即於同年月7日告知被告,此有前揭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為證,就此被告向原告表示須1年後方能修補,業如前述,故被告雖未拒絕修補,但足證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如期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以系爭房屋之瑕疵不能修補或被告拒絕修補為限,否則不足以保護原告之對價利益。原告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第1期款,此有前揭存證號碼000011號、000020號存證信函可稽,即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屬有理。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3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張雅雯

CH0000000

3,800,000元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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