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鍾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7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前開債權嗣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