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告 莊大緯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 律師

被告 鄭椿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3,258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萬3,25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速進入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第7.8.9.10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38萬7,138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2,400【專人全日看護1日之費用】×35【需全日看護之日數】=84,000)之損害,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120元(33,030【月薪】×4【不能工作之月數】=132,120)、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雇主匯付薪資之存摺節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經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及各項損害金額之主張相符(非財產上損害除外),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害,堪認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堪認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