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18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告 夏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經原告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經被害人領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申請覆議系爭決定書,被害人補償申請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違反被害人意願;沒有診斷證明書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服刑完畢後工作正在起步,難以接受並負擔高達13萬之金額(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是於民國109年1月7日申請補償,距上述被告所犯刑事案件的犯罪時間107年2月20日,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的2年期間,已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所提犯罪補償金申請書核閱(系爭決定書卷第1頁),被告無據抗辯被害人本件申請已罹於時效期間,顯不可採。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明文規定就補償金的決定,犯罪行為人有權參與並可以申請覆議,是被告無法律規定對系爭決定書申請覆議,亦無可採。至被告僅因被害人與2位證人證言的說詞不一,即否認本件刑事犯罪,明顯與刑事確定判決的認定理由不相一致,且與其他客觀的犯罪證據不相符合,同無可採,被告上述否認答辯,難以認定被告有悔改的表示。被告雖再抗辯系爭決定書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但查,被告本件所為的犯罪行為,依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已足以認定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身體自主權,並不待診斷證明書方可以認定補償被害人精神慰撫金。末就被告抗辯13萬元過高,但系爭決定書已調閱被告的所得明細(系爭決定書卷第23-24頁)及詢問被害人並審酌相關的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顯不相當的情事,被告抗辯13萬元無法接受且過高,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