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告 葉忠軍
被告 賴姸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職業駕駛,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搭乘原告的計程車,因不滿原告,故當場以「幹恁娘」辱罵原告,使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
三、查,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沒有公然侮辱罪成立的「公然」的要件,並沒有認定被告並沒有以「幹恁娘」辱罵原告,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否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幹恁娘」罵原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四、慰撫金認定的說明: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任意謾罵原告及雙方的社經地位(為保護雙方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的請求,以4,200元為宜,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負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