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廖子瑢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黃恩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許文豪
被 告 饒 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
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申請國
家賠償,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9日協調不成立,有被告養
工處106年2月23日函附會議紀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業
已補正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
357,83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4至6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被告養工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建國
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饒靜
文(即被告養工處聘僱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公務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腳部擦傷、肩頸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
害:⑴醫療費用:6,6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3,636元【
計算式:(485元×1/2×l3)+485元=3,63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⑶系爭車輛因車禍折舊之價值減損數額
:13萬4,000元(含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萬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4,000元),⑷看護費用:33,600元(
計算式:1,200元×28天=33,600元),⑸精神慰撫金:18
萬元。又被告養工處為被告 饒靜文 之僱用人,且被告饒靜文
於執行公務期間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養
工處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饒靜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57,83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養工處具狀答辯:因被告饒靜文為伊所屬約僱業務助理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饒靜文正運送公文至高雄市政府
四維行政中心執行交換公文公務,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原告本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救濟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伊應共同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㈡被告饒靜文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因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超速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於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機之過失,是就系爭事故原告
亦有肇事責任。事發當時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輔仁路已
經閃黃燈了,伊要左轉時看到對向車道之車子已經停下,伊
稍微煞車要左轉,結果系爭車輛就撞到被告車輛,系爭車輛
在外車道,被告車輛在內車道,且已經過了一半的路了,伊
當時也被撞昏了。伊清醒後看到原告在旁邊走來走去,伊感
到安心一點,當時伊也不知道原告有懷孕。警察製作筆錄時
,當時伊尚在頭痛,所以警詢當時記載伊左轉的時速50,實
際上並非如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饒靜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
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河損傷接骨所損傷接骨證明書、鳳山大東醫院(下稱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九如服務廠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33至35頁、第107至109頁)等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饒靜文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
速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進中使用手機等情形云云,惟被告饒靜文就此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參
諸被告饒靜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饒靜文此部
份所辯,礙難遽採。再被告饒靜文主張警察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因其當時尚在頭痛,所以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
左轉時速50,實際上並非如此云云,惟經證人即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鍾昀廷 到庭證稱:當時伊有詢問被告饒
靜文從何處到哪裡及車速多少,被告饒靜文回答車速50公里
,伊有與被告饒靜文確認被告的行車方向,經過與被告饒靜
文確認後,伊才在筆錄上記載被告饒靜文的行車方向,且伊
也有要被告饒靜文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伊當時有詢問被
告饒靜文轉彎時之時速多少,被告饒靜文回答時速50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故被告饒靜文上開所辯,
無足為採。是被告饒靜文因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饒靜文係受被告養工處聘用之約僱業務助理
,有被告養工處105年10月7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業務助理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且被告養工處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饒靜文正
運送公文至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執行交換公文公務,是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養工處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養工處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
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公司應與被告饒靜文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西河損傷接骨所、鳳山
大東醫院(下稱大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00元,
就其中4,4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
本院第10頁、第14頁、第99至106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
所載之項別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則難允准。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或委託他人接送就
醫支出交通費3,636元,就其中485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單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有身孕(見本院卷第38
頁),且其受傷部分位於頭部、雙肩、胸壁挫傷、腹壁,實
不宜自行駕駛車輛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其
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是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損
害,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⒊系爭車輛因車禍折舊之價值減損數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縱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之貶值損失13萬元乙節,業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以105年10月
7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
損害,並與被告饒靜文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另因車禍折舊之價值減損數額13萬
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為釐清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狀況,委請高市汽車公會鑑價,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業據提出高市汽車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其證明本件損
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饒靜文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8天,1天
以1,200元計算,因而支出33,600元(計算式:1,200元×
28天=33,600元),並提出雇請看護費用收據1紙、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
之長庚醫院105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宜修養3天」、 吳昆哲 婦產小兒科醫院105年
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臥床修養2週」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第38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必須他人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上述,是其身心
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賠償
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
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本件原告為雲科大建築系室
內設計碩士,年收入60幾萬元,104年度申報所得37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饒靜文則為高職畢業,年收入20幾
萬元,104年度申報所得2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
1筆及投資13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5
至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
(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亦堪認定。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
形及系爭事故全部肇責均為被告饒靜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188,975元(醫療費用
4,490元+就醫交通費485元+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費用
13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88,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8,97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