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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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李采霓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給付超過肆拾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上訴人 劉廷鉅 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乙○○共有之土地,同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前身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為主辦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之興建工程之業主,負責監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為其中第十五標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承攬建造,上訴人丙○○、劉廷鉅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工程之操作事宜。上訴人丙○○、劉廷鉅明知系爭土地非屬於萬瑞道路十五標路權範圍內之用地,竟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利用基礎土方回填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鳩工將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竊取土石,施作施工便道,實際受害面積已達二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中華公司為上訴人丙○○、劉廷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代替回復原狀,但慮及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與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中華公司、劉廷鉅、丙○○應連帶給付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上訴人中華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上訴人劉廷鉅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乙○○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乙○○僅就其所受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丙○○、劉廷鉅、中華公司則辯稱:上訴人中華公司於施作PE7、PE8兩橋墩基礎時,因基礎開挖深度極深且須入岩磐,而原路面之坡度甚陡,是於開挖後於土壤與岩磐交接處即會形成一弱面,再加上該處土質鬆軟且瑞芳地區多雨,發生邊坡滑動而造成坍方。上訴人丁○○為該施工所之副所長,為儘速將坍塌坡面回復原狀避免原地貌遭到破壞,乃於完成基礎及墩柱後,立即指示施工人員採取分層滾壓之方式將坍塌處回復原狀,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等鳩工將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開挖、開闢便道、竊取土石情事。至於PE7橋墩旁所以鋪方可在PE7、PE8兩橋墩間進行復舊之工作,並非是因開闢為便道而舖設混凝土。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原萬瑞施工站之站長 黃志勇 離職,始被任命為代理站長,斯時本件工地已為現狀,故上訴人丙○○對八十五年間邊坡坍塌一事並不清楚。上訴人丁○○於發生坍塌之後,為復原山坡地之原坡度,乃立即採取分層滾壓之方式施工,惟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要求中華工程公司任何機具及人員不得進入其土地,上訴人中華公司不得不將復舊工作停止,故目前之現狀係復舊至一半地貌。上訴人等無法回復原狀,係上訴人之阻止所致。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地貌如何,根本無人清楚,本件應屬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指之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不能回復原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山坡地若回復為斜坡方式所需之費用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而系爭土地經鑑定當時之市價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約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恢復山坡所需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左右,本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係系爭土地之市價之二倍以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指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僅得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甲○○、乙○○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內小段第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之二筆土地,為上訴人甲○○、乙○○所共有,上訴人丙○○、劉廷鉅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工程之操作事宜,明知系爭土地非屬於萬瑞道路十五標路權範圍內之用地,竟利用基礎土方回填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施工便道,其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中華公司、劉廷鉅、丙○○有罪在案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至現場會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法院刑事庭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縣瑞芳鎮聯合取締查報濫倒廢土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會勘記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及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勘驗筆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各該偵審卷宗可憑(基隆地檢署偵字第四○三三號卷,四至五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四○三四號卷,六○至七○、七四至七六頁;本院卷,七四頁)。上訴人丙○○、劉廷鉅、中華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原萬瑞施工站之站長黃志勇離職,始被任命為代理站長,斯時本件工地已為現狀等語。惟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代理站長,而上訴人丁○○、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陸續在五四之二及九一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回填土方,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舖設混凝土充作施工便道使用,以便利土方回填等事實,業經證人 郭見忠 、 林平結 、 朱經鎮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基隆地檢署偵字第一○三至一○四頁;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六七號卷,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應認上訴人甲○○、乙○○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土地受侵害之面積,上訴人甲○○、乙○○主張:應以植生面積計算表為依據,係二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而非八百二十平方公尺等語。惟查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係主張受侵害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受侵害面積即使用面積僅八百二十平方公尺,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基隆地檢署偵字第四○三四號卷,七四至七六頁;本院卷,七四頁)。原法院囑託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恢復系爭土地之方式及費用時,雖於鑑定書上誤載受侵害面積為八千二百平方公尺(外放鑑定報告書,三頁),但嗣後已來函更正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原審卷㈡,一一頁)。故上訴人甲○○、乙○○主張:系爭土地受侵害面積應以植生面積計算表為依據共二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係之土地受侵害之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上訴人中華公司之受僱人,劉廷鉅、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上訴人甲○○、乙○○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劉廷鉅、丙○○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訴請上訴人中華公司、劉廷鉅、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中華公司、劉廷鉅、丙○○辯稱: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結果,當時之市價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約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恢復山坡所需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左右,可見若本件係可回復原狀,其所需之費用係系爭土地之市價之二倍以上,應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指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僅得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債其損害。」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
㈡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山坡地被開挖數量為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三‧一八立方公尺,建議回復原狀需回填七千零六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另補償被運出之土方九千零四十六立方公尺,且現場會勘的現地坡度比為百分之一五○‧六二,原地形圖的坡度比為百分之八五‧○三,依鑑定所為現場回復原狀的坡度比為百分之八三‧六二,尚小於原地形圖的坡度比,故建議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一七六號函附之恢復原狀方式計費用鑑定報告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九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三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原審卷㈡,一一至一二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市價,經原法院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
結果,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價格為九十四萬元,九一地號之土地價格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估字第六五二八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五八至七九頁)。經查該鑑定報告書明載其鑑價參考條件為:因為無同類型之交易條件,故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及萬瑞道路八十三年二月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之補償價格為推估標準,而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但上訴人同地段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因辦理萬瑞道路而被徵收,而當時補償之標準除地價補償費外,尚有按地價加百分之四十之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等,則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營屬土字第○九二○○二六八七四號函附之具領清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七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書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本院認屬偏低,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依上開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五八七五平方公尺(即○.五八七五公頃),受侵害時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二百七十元,施工獎勵金係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發給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查詢服務、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原審卷㈡,二八至二九頁;本院卷,七二、一一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之市價為二、九二五、七五○元(270元x5875x1.4+0000000元x0.5874),系爭土地受侵害部分之市價為四○八、三六○元(270元x820x1.4+0000000元x0.082)。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不僅遠高於系爭土地受侵害面積之市價,尚且遠高於系爭土地全部之市價,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中華公司、劉廷鉅、丙○○辯稱:本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高於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指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僅得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為可採信。
㈣系爭土地共計五、八七五平方公尺,受害面積為八百二十平方公尺,受侵害面積
僅占總面積百分之十四。又該受損部分之土地因修復有重大困難,應認該部分土地已全無價值,故上訴人得請求該受損部分土地市價之損害賠償共計四○八、三六○元。至於系爭土地其餘未受侵害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看來仍可供正常使用,上訴人甲○○、乙○○既未舉證證明未受損部分之土地亦因而受有損害或減損價值,應認其不得就未受侵害部分之土地請求損害賠償。
七、從而上訴人甲○○、乙○○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劉廷鉅、丙○○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中華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上訴人劉廷鉅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上訴人中華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上訴人劉廷鉅自同年月十日起、上訴人丙○○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中華公司、丁○○、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公司、丁○○、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