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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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三○○一四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其同居配偶丙
○○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審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原應屆滿,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春節假期,依規定順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提起訴願(原告記載為陳情書,訴願機關依其不服意旨,按訴願書處理),有收文日戳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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