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丙○○
己○○○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五,原告己○○○負擔千分之二0八,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三四0,餘由丙○○、丁○○、甲○○各負擔千分之一三九。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給付原
告乙○○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給付原告甲○○、丙○○、丁○○各六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 楊錦華 家處
吃飯、飲酒後,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R-555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楊錦華,至其兄 楊榮周 家處閒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度搭載楊錦華騎車上路,途經新竹市○○路○段四五九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未注意,致由後方追撞訴外人 胡松茂 之自用小貨車,楊錦華因而跌落地面,造成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㈡原告己○○○、乙○○、丙○○、丁○○、甲○○分別係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單獨為死者支出殯葬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元。
⒉扶養費部份:
⑴己○○○請求扶養費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
⑵乙○○請求扶養費三十四萬七百九十七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⑴己○○○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⑵乙○○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⑶甲○○、丙○○、丁○○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故原告己○○○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
七元;原告乙○○受有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甲○○、丙○○、丁○○各受有一百萬元精神損害。惟除原告己○○○外,原告乙○○、甲○○、丙○○、丁○○四人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一人各受領三十五萬元,原告乙○○、甲○○、丙○○、丁○○四人各扣除三十五萬元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甲○○、丙○○、丁○○各請求六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四九六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酒駕部分有罪,然其係
以被告事故發生前駕車之事實加以認定,而判決中亦肯定新竹地院見解,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非騎乘機車者,被害人楊錦華才是騎乘機車者,原告等仍認被告乃騎乘機車之人,應為無據。
㈡另新竹地院刑庭、高院刑庭皆認被告將機車借予已酒醉之楊錦華,雖由楊錦華肇
事,而被告仍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惟上開見解,亦非無詳究之餘地,蓋:一、二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過失,需負過失殺人於死罪,無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為據,惟前開規定乃屬行政罰範疇,且保護目的及對象應非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本身,而係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與財物之安全,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過失,彰彰明甚。刑庭僅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之注意規定,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過失,而須負過失致死罪,自屬錯誤。
㈢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被告過失致死偵審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楊錦華家處吃飯、飲酒後,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R-555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楊錦華,至其兄楊榮周家處閒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度搭載楊錦華騎車上路,途經新竹市○○路○段四五九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未注意,致由後方追撞訴外人胡松茂之自用小貨車,楊錦華因而跌落地面,造成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己○○○、乙○○、丙○○、丁○○、甲○○分別係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由被害人楊錦華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車禍發生時,被告並非騎乘機車之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係以被告明知楊錦華已經酒醉,竟仍將機車借予楊錦華騎乘,並非認定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事實上縱認被告明知楊錦華已經酒醉,而仍借車予伊,被告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發生車禍時,系爭機車究為被害人楊錦華抑被告戊○○所騎乘?㈡如為被害人所騎乘,被告將車借予喝醉酒之被害人騎乘,是否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本院依所調閱刑事卷宗各事證,認車禍發生時,該機車係由被害人楊錦華所騎乘:
㈠被害人楊錦華因前開車禍死亡後,被告即為警方以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移送偵辦,
據證人 宋文雄 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差不多在四時十分左右過來,我當時看到戊○○騎機車載楊錦華過來,……戊○○當時意識還算清醒,還可以和我正常對話,反而是楊錦華比較醉,講話口齒不清,……聊半小時他們就走了,……他堂哥說長這麼大沒有騎過一百五十CC車子,他(指楊錦華)說要騎騎看,我有目睹他堂哥騎機車載戊○○走掉」等語(見相驗卷第第八十二頁),而於原法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看到戊○○、楊錦華時,他們有喝酒,講話口齒不清,走路有點晃,……當時我看安全帽只有一頂,要叫一台計程車給他們坐,兩人又有喝酒,但是楊錦華說不用,他說他沒有騎過那麼大台的機車,後來還是楊錦華騎車等情(見一審刑事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是依宋文雄所證,事故發生時,機車確由楊錦華所騎乘。
㈡本案刑事共同被告胡松茂(按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訊時雖供稱:(問:你是
否知道重機車JR七─五五五是由何人駕駛的?)因為當時兩人皆跌倒在地,由何人駕駛的我並不清楚,但是我在協助救護時有聽到戊○○說我很清醒,車子是我騎的(見相驗卷第九頁),嗣於偵訊及原法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惟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他已經喝醉了,我下去扶他的時候,他說車子是他的,好像也有說車子是他騎的,但我聽的不是很確定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一六0頁)。是被告胡松茂既未目睹車禍當時是由何人騎車,且對於究竟被告有無騎車之情,前後供述不一致,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即值懷疑。
㈢再證人 陳哲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曾
在新竹市○○路○段佳美海鮮餐廳前,看見一位年輕人騎機車搭載楊錦華走延平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等語在卷。然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指稱看見楊錦華乘坐之機車是銀色的,惟於原法院調查時又證稱:車子顏色伊忘記了(見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二頁),何以對於機車顯而易見之外觀特徵,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陳哲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稱:「七日下午看見楊錦華之正確時間我不清楚」(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嗣於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竟明確證稱:是於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許看到楊錦華(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而於原法院調查時又證稱:看見之時間忘記了,不是晚上(見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一頁)等語;則證人陳哲緯於距三月七日最近之三月十一日警詢時尚供稱不清楚看見的時間,顯見證人對於該日在行車中匆匆一瞥之印象並不深刻,然證人竟於距車禍發生日近一月後之偵訊時,能明白陳述看見楊錦華之時間,實有違常情,況證人證稱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五十二頁),且係在行進間看見楊錦華坐機車由對向駛過,則證人是否能在如此情況下於短時間內看清楚而無誤認,亦值懷疑。另證人陳哲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於三月十日到死者住處祭拜,有想起這件事,告知丙○○,隔天再到派出所作筆錄,這之前我沒向他們提供我有看到這件事」(見相驗卷第五十二頁),然證人為原告丙○○之友人,於被告知被害人楊錦華之死訊時,即應知悉被害人係因車禍死亡,何以未告知家屬曾於事故發生前見過被害人乘坐機車,竟遲至三天後前去祭拜時始提出此事,顯與常情不合,自亦難採信。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康竣凱 於偵訊及原法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戊○○在醫院
做筆錄時均否認車子是他騎的,經查訪附近民眾亦無人目擊機車是何人所騎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有查訪報告二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另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救護之新竹市消防局人員 戴榮昌 、 簡俊臣 、 吳育昇 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在現場救護時,並未聽聞在場之人談論機車是由何人騎乘等語(見相驗卷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九十八至一0一頁)。是上揭證人之所述均不足以認定該機車為被告所駕駛。
㈤再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傷勢以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受有頭、胸腹鈍力損傷合
併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告僅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傷情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機車直接由後方衝撞胡松茂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向燈處,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胡松茂之前開車輛左後方向燈處毀損嚴重,顯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之強,則若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何以駕駛之被告僅受有腿部之傷害,反而坐於後座之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分嚴重之致命傷害,此顯悖於常理,且觀被害人受傷之部分高度與胡松茂前開小貨車受損之位置相當,亦堪認定當時機車確非被告駕駛無訛。
㈥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被告戊○○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被告就⑴案發前其曾至宋文雄處;⑵案發時其未騎機車;⑶案發時係其堂兄騎機車等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四六三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被告騎乘,為不可採,應認機車係被害人所騎乘。
五、被告仍為有過失:㈠查被害人楊錦華於死亡後,經國軍新竹醫院對楊錦華抽血檢驗結果,楊錦華血清
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一00CC二三八點四五毫克,相當於呼氣檢測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此有附於刑事案卷之檢驗報告可稽。
㈡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係科以汽車所有人應盡注意之義務。次按,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CC一百毫克(一百MG/dl),會出現運動失調,達三百MG/dl時,則可能進入昏迷狀態、各種反射消失,此有刑事卷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明倫 出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說明一件在卷可參(見一審刑事卷第一八0頁)。準此,汽車所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負有禁止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人駕駛其所有汽車之義務,而被告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此注意義務,貿然同意由已飲用酒類、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三八點四五MG/dl,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害人楊錦華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錦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當日二十一時許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可憑;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四九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原告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其夫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四0頁),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㈡扶養費部份:
⒈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之母親,於被害人死亡時,其年齡為六十歲,依照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己○○○之餘命為十四‧三四年,原告請求以十四年計算,自無不合。又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需負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己○○○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七人,故被害人楊錦華之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再扶養費用依九十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故己○○○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74000×10.00000000)÷8=96287),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部份:
原告乙○○係被害人之配偶,請求扶養費用三十四萬七百九十七元,惟查:⑴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故配偶如有謀生能力,或非不能維持生活者,即不得請求扶養費。
⑵原告乙○○自稱:其在市場經營蔬菜行,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本院卷第一一
六頁),又其有土地二筆及投資股票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值為四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有電腦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八頁),是綜合觀之,原告乙○○顯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即無理由,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己○○○、乙○○、甲○○、丙○○、丁○○分別係被害人之母、妻及子女,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原擔任廚師工作,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己○○○未受正規教育,家管,無財產;原告乙○○國小畢業,經營蔬菜行,為市場中盤商,有財產四百萬元許;原告甲○○高中畢業,現無業,無財產;原告丙○○經營工程行,有房地產各一筆;原告丁○○高中畢業,現在餐廳服務等情,認原告己○○○、乙○○請求慰撫金應各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丙○○、丁○○請求慰撫金應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己○○○得主張之損害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700.000+
96.287=796.287);原告乙○○部分為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元(477.700+
700.000=1.177.700);原告甲○○、丙○○及丁○○之損害額則各為四十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楊錦華酒後騎乘機車,其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致追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而造成死亡,被告則僅過失提供機車予被害人騎乘,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796.287×0.2=159.257);應賠償原告乙○○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1.177.700×0.2=235.540);應賠償原告甲○○、丙○○及丁○○各八萬元(400.000×0.2=80.000)。
八、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乙○○、甲○○、丙○○、丁○○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各三十五萬元,則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乙○○、甲○○、丙○○、丁○○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是其請求被告再為賠償,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己○○○並未領取保險金,故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甲○○、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己○○○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