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新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一五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委託中國時報刊登消費指南廣告,依該報合約書明定:印色為「彩色」、廣告類別為「專輯」、專案名稱為「生活消費指南」,單位「寬十一公分、高五公分」,經訂明於刊登廣告合約書,復經雙方口頭約定其內容需事先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始得刊登。惟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國時報桃園第F7版所刊登之文句略以:「生活緊張且缺乏運動而產生文明病‧‧‧呈現出自律神經中『交感神經活動亢奮,而副交感神經活動衰退』的現象,導致內外分泌異常‧‧‧新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的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對於臉部按摩、健胸美容、胃腸蠕動、瘦身減肥有極大助益‧‧‧」,非屬原告委託契約之彩色廣告,係報社擅作主張刊登。原告所委託刊登之廣告,如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專輯「桃園生活消費指南」,各寬十一公分、高五公分之彩色廣告,其內容事先均經過原告確認同意,並無醫療效能之宣傳,而被告行政處分所處罰之系爭廣告係刊登於「生活櫥窗」且為黑白、寬八公分、高九公分,顯然與原告委託契約之約定不同,亦未事先經原告確認、同意,原告非系爭廣告之委託刊登者,自無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未加深究即予處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原告之產品「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並非藥物,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國時報桃園縣版第F7版(其頁首標明「全版廣告」字樣)刊登廣告,宣稱對於臉部按摩、健胸美容、胃腸蠕動、瘦身減肥有極大助益之詞句,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而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原告於該廣告中亦刊登其公司名稱、電話、地址,顯有招徠銷售之目的,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情。
三、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四、本件原告公司製售之「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並非藥品及醫療器材,非屬前揭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國時報桃園第F7版「消費情報、生活櫥窗」刊登之廣告:「生活緊張且缺乏運動而產生文明病‧‧‧呈現出自自律神經中『交感神經活動亢奮,而副交感神經活動衰退』的現象,導致內外分泌異常‧‧‧新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的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對於臉部按摩、健胸美容、胃腸蠕動、瘦身減肥有極大助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之療效,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上開廣告係刊登於中國時報週三之黑白廣告,非刊登於週日之之彩色廣告,且其所刊之版面、內容均與原告委託契約所載不符,且其內容未經原告過目確認,亦未得原告同意,係報社擅作主張刊登等語,惟查證人丙○○(即桃園中國時報中山服務中心職員)到庭證稱:「『消費情報、生活櫥窗』,那是中國時報台北總社贈送給我們的版面,我們再贈送版面給(刊登廣告之)廠商,刊登四次廣告就贈送一次這種黑白的、類似新聞報導的廣告,贈送的廣告其內容是原告提供給我們的資料,經我們濃縮擷取後刊登在贈送的F7版面,(提出)『科技經絡水療按摩床簡介』、『請您為十年後的健康作準備』、『展覽快訊』資料三張,這是原告給我讓我們刊登在贈送的週三版面所用的,至於禮拜天的彩色版面廣告,他給我的是另一個彩色資料;黑白版面的資料是原告提供,他也知道要刊登在「生活櫥窗」使用,因為是免費贈送,所以廣告內容沒有給他看,當時也沒有做此約定,刊登以後我們在請款時連同報紙與收據一起給他。‧‧‧我們是從原告給我們的資料截取黑白廣告刊登的內容,並沒有加油添醋,當初他給我們資料時,我有告訴他是要用在黑白新聞的,因為當時要刊登黑白新聞時,我說沒有資料不知要如何登,他就交給我這些資料。」並據該證人提出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合約書、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廣告之報紙三張、原告交付之上開產品之彩色廣告、簡介及「展覽快訊」各一張附卷可證。經查,前開彩色廣告載有「臉部按摩、健胸美容、胃腸蠕動、瘦身減肥」等功效,而頁底印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Shingmoon」字樣之科技經絡水療按摩床簡介載有「請您為十年後的健康作準備」(手寫加註「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生活緊張且缺乏運動而產生文明病‧‧‧呈現出自律神經中『交感神經活動亢奮,而副交感神經活動衰退』的現象,導致內外分泌異常」,而「展覽快訊」則載有:「新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科技經絡水療按摩床具有臉部按摩、健胸美容、促進胃腸蠕動‧‧‧瘦身減肥等效能‧‧‧」等文句,確經截取作為系爭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廣告之內容,且該「展覽快訊」上之「科技經絡水療按摩床」亦經手寫更正為「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足認二者係屬同一產品。參以原告負責人甲○○於本件調查程序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係丙○○依據渠交付之世貿醫療器材展之「展覽快訊」所刊載等情,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又原告與廣告代理商之廣告合約書雖載明刊登四次「彩色廣告」(生活消費指南),然該合約所贈送之免費廣告依理自仍應包含於原告委託廣告之範圍。查該合約書附註亦載明:「①廣告內容有關法律責任,概由廣告委刊人自行負責與本報無涉。②廣告內容均經委刊人確認正當屬實,無有虛偽不實之表示或引人錯誤之虞,凡有因而造成本報之損害,委刊人同意賠償本報‧‧‧」原告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渠於訂立廣告契約時,既經廣告代理商職員丙○○告知將獲免費刊登廣告於中國時報「生活櫥窗」版一次,原告為此而將上開產品資料交付廣告代理商刊登,廣告代理商乃據以刊登廣告,並於廣告上載明原告公司之名稱、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該廣告所產生之效益已歸原告享有,原告自應就其所委託刊載之廣告負責。原告所稱:系爭廣告非其委託刊登,係「報社擅自主張刊登」等語,並不足採,亦不足以據為本件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之「科技乾式水療能量床」非屬藥物,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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