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蔡志忠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4月14日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路旁石塊,敲破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窗戶(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離去。 嗣經警 先後於
100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在附表1所示車輛之右前門內側把手上方、附表2所示車輛之副駕駛座椅椅背上,各採得血跡1處,經送鑑定比對後,與蔡志忠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 蕭智 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蕭智后 (見101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13、14頁)、 劉千義 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時所為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34至41頁、第4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刑醫字第1000100712號、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1000167547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54至58頁、第59至62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第45至47頁)。
四、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被告雖辯稱其有竊物癖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曾供稱自97年起即在桃園榮民醫院就診,且若按時服藥即可控制病情,不致無法自我控制,而其為該案犯行之際,即係因未服藥等語,則其既已明知只需定期服藥即可避免為犯罪行為,卻刻意不以藥物控制而放任病情發作,是不論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均顯係自行招致,自不得阻卻其責任,本院當亦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及審酌,故被告辯稱其有竊物癖云云,即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手段、犯後即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傚。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係其路旁撿拾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車內遭竊物品│├──┼───┼─────┼──────┼──────┼───────┤│1│蕭智后│6B—4637號│100年5月18日│桃園縣八德市│新臺幣(下同)││││自用小客車│上午9時許起│桃德路162號│200元、衛星導│││││至同月20日下│前│航1臺(價值共│││││午1時許止期││計7,500元)│││││間內某時│││├──┼───┼─────┼──────┼──────┼───────┤│2│劉千義│5E—0030號│100年7月18日│桃園縣八德市│現金80元、回數││││自用小客車│晚間某時許│桃德路大圳邊│票9張、衛星導│││││││航1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