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建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948號、95年度訴字第1770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其中前二件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6號將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建豪明知機車牌照ZYF-2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 張美莉 所有,於93年1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竟於100年11月中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公園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牌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逃避警方追緝。
㈡、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
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ZYF-200號車牌之M7W-38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 王敏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王敏所有之白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
7時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 李陳 牡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 李陳牡丹 所有之
K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㈣、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
3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鬆開 黎菁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CTW-260號車牌後懸掛在前揭己有之M7W-383號機車上。
㈤、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
6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口時,趁 黃秀玉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黃秀玉所有之掛有玉墜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曾建豪並於同年月16日,將上述3條項鍊拿至 李誌慶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友祥銀樓」變賣。嗣經警調閱前揭搶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查知曾建豪騎乘之機車及裝扮與監視器錄得之搶奪嫌疑人相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諾曼蒂汽車旅館601號房將曾建豪逮捕,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曾建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之2號2樓住處,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及曾建豪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等物,曾建豪再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內坑幹二0左支
8右引三電線桿」旁,起獲遭曾建豪丟棄在該處之ZYF-200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張美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認為以之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下稱偵卷第
6至12、92至93、99至100、118至119頁、原審卷第16至
19、66至68頁、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張美莉、王敏、李陳牡丹、黃秀玉、 李誌銘 、黎菁芸各於警詢時所為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09、13至23、25至2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
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代保管單影本1紙、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紙、指認紀錄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64、68至72、1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既可供被告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收受贓物、加重竊盜、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嗣竟為逃避查緝,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貪念,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後,旋即持往銀樓典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敏、李陳牡丹、黃秀玉遭搶奪之項鍊,均已尋獲並經領回,ZYF-200機車車牌0面亦由被害人張美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佐,損失已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暨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搶奪罪,共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以: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竊盜罪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於搶奪時所穿著,固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專為犯本案而準備,且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原審所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竊盜罪,不僅逃避查緝,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賺取金錢之正當途徑,竟為搶奪之犯行;再所犯之搶奪罪,造成被害人財產及身心上的傷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無絲毫悔意之外,另參以:⑴被告於深夜、清晨時分,鎖定落單女子,尾隨至被害人身旁,趁其不及防備時,朝被害人頸部強取項鍊,作案手法粗魯橫暴,不僅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對於被害人心理健康、及社會大眾之對於治安之信賴,易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況被害人所犯3次搶奪犯行,分別取得價值約468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之掛有觀音玉墜之白金項鍊1條,總價值達2萬8680元,被害人著實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⑵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再因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出獄未滿1年即於12小時內,以與前案相同之手法,再犯本件3次搶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之執行,未能收警惕懲罰之效,是被告本件犯行不容輕縱,應從重量刑。惟原審判決就本件3次搶奪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較前案為輕且搶奪部分之量刑不及前案刑度之一半,原審判決是否與被告罪行相當,容有疑義。⑶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惟原審定應執行時,僅量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遠低於前開刑期相加之總數,令被告變相獲得刑度減輕之優惠,能否收刑罰矯治及預防之效,亦有疑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很後悔犯罪,但我被抓到後就自己承認,也帶警察去找證據,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有悔意,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㈡被告上開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行為,固屬犯法
行為,且影響社會治安,應受法律制裁;惟其收受及竊取之財物均為車牌,ZYF-200機車車牌0面亦由被害人張美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8月,尚屬相當。又搶奪行為容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且被告之上開搶奪行為,係於夜間、凌晨、清晨犯案,亦容易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惟本院審酌被告均係徒手為之,且未傷及被害人王敏、黃秀玉,被害人李陳牡丹亦僅脖子有輕微紅腫,沒有明顯外傷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分別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而被害人被搶奪之財物,分別價值約468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之掛有觀音玉墜之白金項鍊1條,又如上述,被害人王敏、李陳牡丹、黃秀玉遭搶奪之項鍊,均已尋獲並經領回,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搶奪犯行各量有期徒刑1年,尚屬相當。至於其前所犯搶奪強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但各罪犯罪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予以援引。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相當,自難因原審所宣告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即指原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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