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相對人代號0000-00.
代號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少年代號0000-000000與相對人即其父母及二伯、三伯、哥哥同住,少年陳述於最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下課後,在其父母房間,其父以舌頭伸入少年嘴巴,並將少年衣褲脫掉後,自行脫掉衣褲,強行將少年壓在床上並抓住其雙手,其母則協助將其父生殖器放入少年生殖器內;少年另陳述同年五月一日其睡覺時,其三伯到房間叫少年父母離開後,即撫摸少年胸部、肚子及生殖器,並伸入少年內褲用手指伸入少年生殖器內性侵,直到少年尿尿才停止;又少年陳述其二伯曾在自己房內對少年撫摸臉、肚子、胸部,接著伸入少年內褲以手指插入生殖器性侵,繼而將少年的內褲及自己褲子脫一半後,再將自己的生殖器插入少年生殖器內,之後少年把二伯推開跑出房間;少年再陳述少年哥哥及舅舅曾對少年猥褻、撫摸胸部、肚子及下體。少年目前仍與其父母及親屬同住,無其他親屬協助保護,聲請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本院以時計)緊急安置少年,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少年返家恐有再受侵害之虞,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一○○九四一三一號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少年為智能障礙,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亟需父母及親屬協助照顧及保護,惟案家除少年父親、二伯智能正常外,少年母親、哥哥、三伯及五伯皆為重度智能障礙,少年父親無業且有酗酒習慣,無法妥適照顧少年,而少年經學校老師協同翻譯及偵訊娃娃協助演習後表示其遭父母及親屬性侵害或猥褻,顯見少年家庭功能瓦解,且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而有關少年遭受性侵害及猥褻事件尚在偵查中,於真相尚未釐清前,少年暫不宜返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