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4月17日17時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永新戲院」前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送執行戒治),因懷疑係吳明忠設局報警查辦伊,竟於警詢時稱該毒品係向吳明忠所購買;嗣再於97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吳明忠涉嫌販毒之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案進行偵查中,傳喚其出庭為證人,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於遭龍潭分局採尿之前幾天,在永欣戲院附近前,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吳明忠購買0.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偵查正確性。吳明忠並因此經桃園地檢署於97年11月7日提起公訴,嗣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號案進行審理。惟甲○○事後於98年4月30日本院審理上開吳明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另於具結後自白改稱並未向吳明忠購買過毒品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案件之97年
7月7日偵訊筆錄、被告於97年7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案件偵訊中所書立之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之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吳明忠涉犯之販賣毒品予甲○○之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為虛偽陳述,已如上述,惟被告於98年4月30日,在該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並使吳明忠因而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追訴,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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