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不起,流血不止,竟僅以電話聯繫其外甥 李青翰 向一一九報案「咪咪樂紅綠燈口發生車禍」,而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縱一一九接到報案後,即時到現場救護,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原審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當。又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範圍以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並無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並未聲請傳訊救護車司機或隨車人員,卷內亦無救護車司機、隨車人員之資料可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即無再調查救護車司機、隨車人員有無目睹上訴人在現場等候,並試圖跟隨救護車至醫院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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