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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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申請設立宏群工程有限公司,即於同年八月間將該公司透過 許傑斌 、「 林松雄 」將之轉售登記予「 楊玉樹 」,短短數月期間,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一百餘張,銷售金額高達新台幣七千六百餘萬元,提供予三十餘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設立公司目的既不在經營商業。原審綜合其部分之自白,證人許傑斌之證詞及宏群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直接、間接證據,認定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證人許傑斌於第一審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或對質之必要。上訴人對許傑斌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縱許傑斌為本案共犯,仍無解於其罪責;另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許傑斌時,證人 許文賢 縱然在場,然對於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則不知其情,亦無傳訊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許傑斌、許文賢進行對質,均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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