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與陳○利(未據上訴)基於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共同媒介、容留印尼國籍女子 蘇麗 (000000000000000000)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共十次,每次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與陳○利從中抽取一千七百元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僅擔任陳○利承租房屋之保證人,並未參與「○○○美容坊」之經營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美容坊」係陳○利承租房屋所經營,嗣 陳正利 因案入監執行,改由蘇○政接手,上訴人僅係房屋租約之保證人,亦無「小胖」之綽號,不得以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七公分,體重一百二十公斤,遽認係「小胖」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蘇○在偵查中已當庭指認上訴人係上開美容坊之「老闆」(見三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判決採憑其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至介紹蘇○至該美容坊工作之「僱主」究係何人,係本件有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不得任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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