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3、3355、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
8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尚未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4月9日確定,而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得與前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公克,驗餘毛重0.5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