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其妹 楊慧芬 借用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因銀行系統更新後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丙○○,謊稱渠因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謊稱渠因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及翌日(7日)凌晨0時44分許,接續將29,989元、29,983元,共59,972元匯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被害人丙○○、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及證人楊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2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原難輕縱,惟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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