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少年林○芳(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加採納,且僅以被害人 林建勇崔新月 陳稱在 溫俊淜 住處外面有狗吠聲,遽認上訴人與林○芳係在屋外等候接應,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泛指原判決對少年林○芳有利之證言,不加採納,難令人信服,其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竊盜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且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共犯少年林○芳、陳○瑋(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強盜林建勇、崔新月之財物,係其等與上訴人、少年蕭○均(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四人所決定,並由陳○瑋、蕭○均分持瓦斯空氣手槍、開山刀進入屋內強盜,上訴人與林○芳則在屋外把風;林建勇、崔新月亦證陳在陳○瑋、蕭○均進入屋內強盜伊等財物時,伊等曾聽到屋外有人交談及狗吠之聲音,於陳○瑋、蕭○均離去後,又聽到屋外有車輛發動引擎之聲音,及有扣案之瓦斯空氣手槍、開山刀各一支可證,資為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之主要依據。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林建勇、崔新月陳稱屋外有狗吠聲,即認其與林○芳係在屋外等候接應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