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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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假冒 江永揚 名義,偽造其署押及填寫標金,用以偽造江永揚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並標得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款。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係以相關公文書之「影本」予以影印,經剪接、塗改後,再加以影印並持以行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各該公文書之「原件」先行剪接、塗改後,再加以影印行使。其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僅偽造公文書之影本,既非偽造其原件,自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罪刑(至於另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詳後述),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江永揚、 張仲仁 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部分,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已說明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張仲仁、 張麒麟賴宏亮曾學新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三至十一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係以真正之公文書影印後,以該影本剪接、塗改,再予影印以完成偽造,並持以行使,已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九二七三號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一審訴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九十二頁背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未盡完足;但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直接以公文書之「原件」剪接、塗改後,予以影印行使。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另行主張伊以公文書之「影本」重複影印後,再剪接、塗改;並設詞指稱,原判決認定其直接以公文書之「原件」剪接、塗改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偽造或變造文書,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如其偽造或變造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其情形自應成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本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以:僅偽造公文書之影本,並非偽造其原件,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云云,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載明對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表示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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