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陳清芳 被告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機械,然本用以支付該機械貨款之支票未獲付款,兩造遂於民國100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0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萬元迄清償日止,並應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100年5月至102年2月止(共22個月),依上開協議應給付原告220萬元,然卻僅支付1,102,740元,尚餘1,097,26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至102年2月止期間尚積欠之1,097,26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此係因向原告採購之機器及原物料,均放置於原告處,被告始無法生產貨品獲利以清償上開欠款,希望原告將機器及原物料歸還被告,並給予被告時間籌措資金,得以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及被告還款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到庭不為爭執,僅辯稱其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上開欠款,希望原告返還機器及原物料,使被告有能力清償,並予以分期清償或給予緩期清償之機會以利被告籌措清償該筆款項資金云云,因被告目前資力如何,並非拒絕給付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業已 陳明 不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放置於原告處之機器及原物料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協議書已有約定,被告之要求與上開協議書不符,且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共同出售螺帽成型機,而被告得以3分之1之價格買回放置於原告處之原料及半成品,而出售前開機器之價金及被告買回原物料之款項均可抵充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顯見原告返還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機器及原物料與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按月清償,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按系爭協議書按月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500萬元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19號卷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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