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案情節、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業已領回所竊取之鐵支撐及鐵角鋼等物、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0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