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徒手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夾中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及價值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且其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
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不端,且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反辯稱已將竊得之物交予鄰近文昌公園內之孤苦老人云云,然其又稱與被害人相識,倘其確有意接濟他人,何以未徵詢被害人意見,或向有關社福機關反應此情,竟率以此舉為之,顯與常情有悖,難徵其有悛悔實據,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