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冠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冠瑜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冠瑜(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巷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69MG/L,超過標準值
(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而為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在本院少年保護法庭宣示裁定處以訓誡,基於一事不二罰,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年1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里○○路○○○巷○○○鎮○○里○○路○○○巷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0年11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6號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示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並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僅基於本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等內容。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前述因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爾。
3、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6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46號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受處分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45,000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三)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2年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求為撤銷一節,即無理由。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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