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甲○○住處旁巷子裡,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且仍插著鑰匙,即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丙○○之同居人 陳淑貞 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省立醫院前,為警巡邏查獲,取回該失竊機車一部,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母親住院期間,友人甲○○至醫院探視,見伊無交通工具,即表示其住處有部重型機車無人在使用,倘伊有需要可以自己去騎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所有ACG-二七三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被害人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向警察局報案,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甲○○住處旁騎走該部機車,且該機車之停放位置乃證人甲○○所告知乙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甲○○、陳淑貞證述屬實。是被告丙○○騎走該部機車地點與失竊地點並不相符,且被害人乙○就何人偷竊該部機車,並未親眼看到,是尚非得以此推論被告丙○○有於上開失竊時、地竊取該部機車。又被告丙○○係因證人甲○○告知其住處停放機車一部,始前往騎乘,徵諸該部機車係停放在證人甲○○住處旁,並經由證人甲○○告知被告丙○○停放位置以便騎乘,則該機車顯係置於證人甲○○之支配管領之下,被告丙○○既經證人甲○○告知始騎走該部機車,自難認被告有竊取他人持有中之物之舉。再參以證人陳淑貞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另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明:「...我有騎過那輛車,是我的男朋友丙○○交給我騎的。而車子是我的男朋友的朋友甲○○叫我男朋友自己去牽的。甲○○跟我的男朋友說一部機車放在我家很久,沒有人騎,若有需要可以自己去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這機車是被告從甲○○家裡騎回來的,那時候被告的母親住院,甲○○到醫院去看被告的母親,跟被告說他家巷子旁邊停有一輛機車,如果跑醫院需要交通工具的話,要被告去他那裡牽,甲○○說這句話的時候我有在場,甲○○沒有說機車是他的」、「(問:丙○○是否知道這輛車子不是甲○○的?)他不知道」等語,則被告騎走該部機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甲○○陳稱:係丙○○表示無交通工具,伊想到住處附近有一輛機車停放很久,不知何人所有,就問丙○○敢不敢騎,伊原本想報警處理,係丙○○說不要報警等語,惟證人甲○○既稱該部機車已停放多時,倘確有報警處理之意思,應早已為之,端無再向被告丙○○提議騎乘該部機車,並告知丙○○該部機車停放位置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詞顯有隱瞞、避重就輕之嫌,非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是否明知該部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而故為收受,所涉此部分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