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南投縣○○鎮○○街○號(草屯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然隨孩子一個個出生,被告乃恢復酗酒惡習,又因雙方個性不合,婚姻期間爭吵不休,嗣被告因生意經營不善而負債四百多萬元,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債務全由原告與二位女兒扛下,期間並不斷有人上門要求還債,原告母女三人已精疲力盡,更不知被告確實住所,兩造間已無感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廣芬曾廣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查詢被告設籍於該戶政事務所之原因,並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子女出生後即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且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居迄今,致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曾廣慈、曾廣芬到庭證述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設籍於該戶政事務所之原因,據覆:被告由屋主申請遷出之未報人口,經本所查催並會勤區查實後,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草戶字第О九一ООО三八六一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現確行蹤不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逾三年之久,且被告行方不明,已如前述,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經常爭吵乙情,亦據前開證人即兩造子女曾廣慈、曾廣芬到庭證述屬實,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顯然均已喪維持婚姻之欲,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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