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四月廿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時常藉故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但原告為照顧子女生活,仍忍辱在兩造原同住之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繼續居住,直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竟仍不顧夫妻情面,正式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大門反鎖,不讓原告再進大門一步,有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許正旺 、次子 許正德 可證,是兩造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正式將原告趕出家門起已有七年餘未同居,被告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繼續之事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本件被告不念夫妻情份將原告逐出家門,因而使兩造分居已有七年餘,在主觀上兩造應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兩造之婚姻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該事由並係緣自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自應由被告負責,為此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許正旺、次子許正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四月廿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時常藉故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直至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不顧夫妻情面,正式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大門反鎖,不讓原告再進大門一步,夫妻因而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許正旺證稱:伊當時在外地讀書,於八十四年暑假回家時找不到母親,伊詢問父親,父親表示其已將母親趕出去,伊要求父親讓母親返家,但父親不答應,父母親即分居至今等語,證人即兩造次子許正德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伊考完四技二專返家時,見到父親將母親推出家門叫母親自己生活,以後不要回家,從此,兩造即未再住在一起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原告驅趕出家門,且狀態仍繼續中,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