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交付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予案外人甲○○,由甲○○與知情之丙○○共同攜帶,並將之放置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坐墊下方,擬帶回臺南市○○路乙○○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岡山收費站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乙○○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式之勞費,本諸舊程式用舊法,新程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第592號解釋意旨,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其時間均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書,均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當時之法定程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故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依證據法定原則,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其未曾交付上開槍彈予甲○○、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85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先證稱:車上右前座
底下查獲之手槍非其所有,當日接丙○○上車時,車上並無此物,惟其有看見丙○○藏放不明物體在該車之右前座底下等語(參警卷第2~4頁);復於翌日(85年6月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又改證稱:查獲之槍彈係其鄰居乙○○所有,丙○○並不知情,乙○○係於查獲當天下午4點,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將該批槍彈託其帶回臺南,惟其不清楚乙○○之聯絡方式等語(參警卷第7~11頁,85偵1329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當日遭查獲時很害怕,其雖供稱該槍彈係綽號「明仔」之男子所寄藏,但員警並不採信其說詞,剛好乙○○當時正遭通緝,其便將罪行都推給乙○○等語(參本院卷第55~57頁);是證人甲○○先於查獲時供稱該批槍彈係證人丙○○所有,之後又改稱係本件被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綽號「明仔」之男子所寄藏,故其對於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之供述已前後不一,難謂非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槍彈係被告所交付等語,已難遽採。
㈡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甲○○於查獲當日下午
2時許自臺南出發前往高雄光陽保齡球館找同村之友人何振國,其3人並於民族路與九如路口交岔口吃火雞肉飯,吃完飯後其3人再往隔壁尋找友人 蔡明進 ,當中甲○○有離開約10分鐘,之後在回臺南途中即為警在其乘坐該車之座位底下查獲本件槍彈,但其真的不知道槍彈係何人交予甲○○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3~18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其既未見該槍彈係何人交予證人甲○○,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述,作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本件扣案槍彈交付予證人甲○○之佐證。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於證人甲○○車上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雖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並換裝金屬槍管,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10.3MM圓錐形彈頭組合而成,彈殼內並填充底火、火藥,具子彈完整架構,均具殺傷力;有該局85年6月11日刑鑑字第3482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參85偵13295號卷第12頁),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持上開扣案槍彈交付予證人甲○○,如上所述,即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上開向被告拿取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亦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作為被告上開犯行之佐證,自難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予甲○○持有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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