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2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俊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停止戒治(至89年9月12日期滿,刑事部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不詳處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干城街214巷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22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杰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22公克)。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