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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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宛蓁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
羅婉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宛蓁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宛蓁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自110年2月11日延長羈押,110年4月1日裁定自110年4月11日延長羈押,110年5月28日裁定自110年6月11日延長羈押,此有109年11月1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8日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595頁至第597頁)。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09年上重訴字第5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依比例原則,應准許對被告侵害最小的手段諸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尚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