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諮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841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確定,至108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1公克,詳106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15、16頁106年度安保字第128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詳同上卷第12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5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吳宜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7日確定,至108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相關案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1公克),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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