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90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貳角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美金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松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7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簽訂信用保證契約(下稱
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伊對國外華僑及僑營事業辦理授信業務之債務人為信用保證,如該債務人未依其與伊間之授信合約清償債務時,即由上訴人於信用保證責任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嗣訴外人NEWMAXFABRIC&GARMENTCO.,
LTD(下稱NEWMAX公司)於98年7月間向伊申請在新臺幣1千萬元(折合約美金30萬元)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並於他人使用信用狀兌領款項時即轉為融資借款而由伊墊付,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同意就NEWMAX公司向伊貸款美金30萬元之上開債務,同意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負信用保證責任。NEWMAX公司遂於98年10月28日邀同訴外人 蕭仁俊李芳伶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案件),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NEWMAX公司及其保證人之關係企業發生退票,經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補正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NEWMAX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正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綸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發生退票,NEWMAX公司自99年1月10日起亦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NEWMAX公司向伊借貸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伊於99年9月14日向上訴人為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請求,上訴人本應於收到申請後3個月內給付,詎上訴人竟藉詞拒付。爰依系爭信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6萬3,424元2角及新臺幣4萬5,853元,暨各均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信保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①系爭信保契約乃上訴人單純為信用保證,伊毋庸為任何給
付,故為單務契約,自無因債務不履行而可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況系爭信保契約,並無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僅有上訴人免責之約定,此應排除上訴人之解除權。至給付遲延係指契約之主債務未依期履行而言,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之相關授信文件交付並非伊之主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況伊早已提出系爭授信案件所應提出之徵信文件,否則上訴人焉可能同意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故上訴人對伊所為提出文件之催告,並無理由,自無從再據以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②系爭信保契約並無約定伊於申請上訴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
時,應提出相關文件,亦無伊未提出上訴人所指之文件,即可解除契約之約定。
③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再提出其於98年9月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所據之文件,亦未以此為由表明不予給付,足見並無必要再補提任何文件。而系爭信保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僅可終止,無從解除。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該保證責任業已發生,已無從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㈢系爭補充說明係上訴人審核是否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
時要求伊所提出,所述除依NEWMAX公司之損益表為據,另系爭授信案件為開發國外信用狀含到單轉融資額度,係提供NEWMAX公司購買生產所需之原物料使用,亦即動用前,因國外原料供應商已出貨,以信用狀要求之買賣雙方交易文件、提單等方可動撥,屬交易性融資,簡言之即NEWMAX公司已握有訂單或有充分把握創造未來營收才會下單購料,而還款來源為出售貨品後之收益優先償還貸款。觀諸斯時NEWMAX公司提供之損益表,其中營業收入淨額達美金1,572萬2,439.55元,足供償還本件美金30萬元之貸款。加之尚有連帶保證人及正綸公司所開立之本票,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
且民法第92條之適用,必須係故意詐欺,伊提出系爭補充說明,並無不實,縱伊有誤信相關資料而認可掌握還款來源,亦非故意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如認伊係故意詐欺,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並非全額保證,就其未保證之本金4成及超過6個月之利息,伊仍須自行承擔風險,是伊不可能故意詐欺上訴人以得利。尤以授信本即具有一定風險,不應以NEWMAX公司事後無力清償,遽認伊提出之系爭補充說明為不實,具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又伊於99年2月
1日已通知上訴人因NEWMAX公司未能清償,申請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縱認系爭補充說明係伊詐欺所為,上訴人於99年
2月2日即已知悉,而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9日以詐欺為由撤銷為本件保證之意思表示,早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㈣伊就系爭授信案件之放款均符伊之作業程序,並無浮濫情事
,伊就系爭授信案件,均依伊之授信業務手冊、徵信業務手冊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遵照上開手冊辦理之情事,更無不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授信準則)規定之情。伊業已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NEWMAX公司於各銀行間之相關往來授信及信用資料,是伊向聯徵中心查詢,與各銀行間聯繫並無不同,上訴人指伊未與其他銀行聯繫,容有誤會。於聯徵中心資料中,蕭仁俊另擔任華邦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邦企業公司)之董事、擔任華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纖維公司)及玖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旭公司)之董事長一節,伊就此亦有提出關係企業資料表,除玖旭公司已解散,且該公司並無不良信用記錄,於徵信報告未記載外,其餘均載明於徵信報告,並無不合於銀行公會授信準則規定之情。又上訴人既已核准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足認伊已提出所需之徵信報告文件,自不得嗣後再以伊未提供相關文件,而主張免責,否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㈤系爭信保契約並未約定伊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需經
董事會通過後始得代償,又系爭信保契約為民事契約,上訴人經伊多次通知履行保證責任,均未獲置理,伊自可起訴請求給付,毋庸上訴人董事會同意,或上訴人為實質審查後始可起訴。
㈥伊以NEWMAX公司在伊處之存款抵銷NEWMAX公司所欠債務,屬
伊依民法規定行使抵銷權,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條件成就之情事。
㈦原判決係以民法第203條規定,核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法律依據。
㈧上訴人指其並未向伊作出拒絕代償之意思表示,其被迫應訴
、伊以不正方法阻止上訴人不代償選擇權條件之發生、系爭信保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伊履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逾期,應分攤逾期未償還損害額云云,均係屬其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合法。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信保契約乃上位之保證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個別授信案
件陸續向其申請同意保證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乃下位之保證契約,系爭信保契約兼有保證及委任之性質,係伊將對被授信人之實質徵信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之條件辦理,事後被授信人若發生逾期未償情事,伊得依約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授信過程文件並提出說明,以為是否履行保證之實質審查。本件逾期事故發生後,為進行履約之實質審查,伊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請被上訴人提出辦理授信相應文件,並提出報告,被上訴人非遲不提出,即提出無關之小部分而隱匿關鍵部分,致伊無從為是否履行保證之實質審查,遑論決定是否代償,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540條之義務,率予起訴,訴訟保護要件尚有欠缺。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非屬系爭信保契約第1、2條約定
定義之契約,故就系爭授信案件,尚未成立信保契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未依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自不生信用保證契約之效力。
㈢縱認伊就系爭授信案件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信保契約,然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履行其義務,經伊多次催告,均遲不提出相關文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該信保契約:
①系爭信保契約縱為單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於授信案件之審
查有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NEWMAX公司信用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之法理,伊仍得據以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伊保證責任發生之前提,係被上訴人無「處理細則有關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免除保證責任事由」,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提供必要文件之說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②被上訴人向伊申請同意對NEWMAX公司信用狀貸款授信案時
,並未檢具信用狀及其約定書,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中,始提出上開文書,伊亦得據以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㈣NEWMAX公司之償債能力薄弱,被上訴人為增加業績,恃伊為
保證人可移轉授信風險,竟核准系爭授信案件,並於98年9月9日以系爭補充說明欺瞞伊,致依誤信而同意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伊係於102年4月17日始知悉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伊於102年9月9日為撤銷之表示,並未罹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㈤被上訴人有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所定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
(下稱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之免責事由,伊自得主張就系爭授信案件免除保證責任,而拒絕代償:
①NEWMAX公司及蕭仁俊所經營之正綸公司償債能力顯然薄弱
,被上訴人未將其事項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
②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充說明通知伊,就系爭授信案件,經被
上訴人評估能掌握還款來源並確保債權,伊因而同意保證,惟系爭補充說明乃虛偽不實。又被上訴人為NEWMAX公司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已逾被上訴人申請文件所載之授信額度上限,被上訴人顯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事。
③被上訴人撥貸信用狀款前,NEWMAX公司先已支付美金
4,300元,屬信用狀款之自備款,被上訴人撥款之首期利息還款日為98年12月12日,然NEWMAX公司自被上訴人撥貸第1筆信用狀款後,並未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即發生逾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始以其事前圈存NEWMAX公司存款美金29,243.14元事後抵銷未償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故被上訴人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事。
④系爭授信案件所稱之授信業務為新臺幣業務,是被上訴人
辦理外匯業務,未遵守中央銀行外匯業務管理法令,且其就系爭授信案件,違反銀行公會授信準則及被上訴人之授信準則,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3項所列情事。
⑤系爭補充說明虛偽不實,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所列情事。
㈥被上訴人履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授信案件發生逾期
,而伊並未因系爭信保契約而獲取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減輕伊應分擔之保證數額,轉由被上訴人分擔。且原審判命伊給付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過高。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上訴人保證被上訴
人授信合約之債務人將來依授信合約如期履行債務,否則上訴人依契約款於信用保證責任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
㈡NEWMAX公司於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在新臺幣1千萬元
(折合美金約30萬元)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就NEWMAX公司申請進口信用狀開狀融資一事,於98年8月31日經其內部批覆程序,原擬給予NEWMAX公司授信額度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嗣被上訴人經其內部授信評估後,自動調降NEWMAX公司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約美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與NEWMAX公司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他人使用信用狀兌領款項時,即轉為融資借款,由被上訴人墊付。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海外保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被上訴人為同意就系爭授信案件即NEWMAX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美金30萬元之債務,同意信用保證六成,即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依系爭信保契約負信用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為NEWMAX公司墊付信用狀款項之信用狀為:第9MAO
B200008號、第9MAOB200009號、第9MAOB20010號信用狀,其中第9MAOB200008號信用狀於NEWMAX公司申請開狀時即載明信用狀金額得於「+3%/-1%」間增加或減少,被上訴人就該筆信用狀係分4次撥付墊款而轉融資。
㈤NEWMAX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經抵銷後,尚欠本金美
金26萬7,695.85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4,677.82元及訴訟費用7萬6,422元未清償。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應負之信用保證責任金額為本金美金16萬617.51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2,806.69元及訴訟費用4萬5,853元。
㈥被上訴人以NEWMAX公司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執NEWMAX公
司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7號裁定准許。
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以三信銀莊字第020號函向上訴人提出履行系爭信用保證責任之申請。
㈧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對於甲方(按即上訴人)信用
保證之授信案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且有處理細則有關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事由者,甲方得免除其保證責任」。上開約定所稱「處理細則」係指「逾期處理細則」。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第9項分別明載:「本基金為明確規範不代位清償之範圍,特訂本準則,承辦銀行辦理華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基金不予代位清償。⑴送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承辦銀行知悉授信對象、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等之不良信用紀錄或其認為應加注意事項,未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者。
②未依送保申請文件及本基金保證書函所列條件辦理者。③自撥款後至首期還款日止,借款人未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即發生逾期者。⑶授信作業違反當地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法令規定者。⑼除前列各項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有關換文規定者」。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指定之文件資料,違反系爭
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年
5月6日以民事答辯㈨狀(即原審卷三第5頁)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2年5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臺北重南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
102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就NEWMAX公司作成徵信報告,並於98年8月間向聯徵中心查詢NEWMAX公司之資料。
第9MAOB200009號信用狀之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記載融資日及起息日為「98年11月11日」。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㈡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撤銷?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就NEWMAX公司之欠款負保證之責?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定解除權之行使,需以該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且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該給付已陷於遲延至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②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上訴人保證被上
訴人授信合約之債務人將來依授信合約如期履行債務,否則上訴人依契約款於信用保證責任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載。經核系爭信保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為促進華僑經濟發展,雙方同意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俾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對國外華僑及僑營事業辦理有關授信…」。第
1條則載明:「本契約所稱信用保證,指甲方向乙方保證,乙方授信合約之債務將來依授信合約如期履行債務,否則甲方依本契約後述條款於信用保證責任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並於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授信合約,係指乙方依下列條件核准承作之授信案件,送請甲方辦理信用保證者…」,並就授信對象、授信用途、方式及條件有詳細之約定,更於第3條第2款中明定:「對於甲方簽發信用保證書之授信合約,乙方應自信用保證書簽發之日起
3個月內與借款人簽約,如需延長簽約期限者,須經甲方同意」等情,堪認系爭信保契約乃具有繼續性性質之信用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於符合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所訂條件承作之授信案件,則另再送請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上訴人同意為信用保證時,就該授信案件兩造亦成立個別之信用保證契約。
③上訴人辯稱就系爭授信案件並未成立信用保證契約,或不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NEWMAX公司於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新臺幣1千
萬元(折合美金約30萬元)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就NEWMAX公司申請進口信用狀開狀融資一事,於98年8月31日經其內部批覆程序,原擬給予NEWMAX公司授信額度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45萬元。嗣被上訴人經其內部授信評估後,自動調降NEWMAX公司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約美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與NEWMAX公司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他人使用信用狀兌領款項時,即轉為融資借款,由被上訴人墊付。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海外保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為同意就系爭授信案件即NEWMAX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美金30萬元之債務,同意信用保證六成,即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依系爭信保契約負信用保證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上訴人98年10月23日所發海外保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頁)。堪認兩造間除簽訂系爭信保契約外,上訴人確就被上訴人與NEWMAX公司間之系爭授信案件,已依系爭信保契約同意於保證六成,即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依系爭信保契約負信用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始與NEWMAX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另成立個別之信用保證契約至明。至上訴人所稱NEWMAX公司償債能力相對薄弱、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所為之徵信,並未依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與辦理未送請上訴人信用保證之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云云,姑不論上開所稱是否屬實,然均不因此使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已成立之個別信用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或不生效力。
⑵又上訴人另以系爭授信案件與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約定
不符,非屬系爭信保契約所稱之授信合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並未成立個別信保契約或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NEWMAX公司為僑營事業,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送請上訴人同意保證時,已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護照影本、個人資料表、營運狀況報告書、NEWMAX公司註冊登記文件,有上訴人函覆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外放卷編號3資料),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更傳真系爭補充說明,詳予敘明借戶營運模式、借款用途分析、還款來源分析、債權保障分析等項,評估尚可掌握還款來源,對債權尚可確保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9頁),形式上亦已符合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所定授信對象、授信用途、方式及條件之約定,且嗣經上訴人審查小組決議通過,上訴人同意就該美金30萬元之貸款,同意信用保證6成,亦如上述,且有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98年10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編號12、13資料),是系爭授信案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與系爭信保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並未成立個別信保契約或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④又系爭信保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雖明定:「甲方(按即上訴人
)對經其信用保證之案件,為瞭解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辦理授信及催收作業過程及其他有關作業規定,或借款人經營狀況、授信款項運用情形,必要時得派員瞭解或請求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辦理」等情,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應配合上訴人查核信用保證案件之義務,然依上所述,系爭信保契約既為繼續性之契約,再觀諸系爭信保契約第17條所定契約終止之事由,更明定不影響已簽訂授信合約之信用保證(即個別信用保證契約)之效力,另於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則訂有就上訴人信用保證授信案件,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有處理細則有關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事由者,上訴人得免除保證責任,顯見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未依約配合提供上訴人請求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僅得於符合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之要件下,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而無從「解除」其已同意信用保證之個別信用保證契約。
⑵上訴人既已於98年10月23日發函同意就被上訴人與
NEWMAX公司間之系爭授信案件,同意於保證六成,即在本金、6個月內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總額60%之金額範圍內,依系爭信保契約負信用保證責任,即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已成立個別之信用保證契約,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函請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申請為NEWMAX公司保證、審核同意為保證之審查資料之全部資料,業據上訴人提供其所檢附之編號1至編號13等資料(見本院外放卷),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就NEWMAX公司授信案件為保證前確已提出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始同意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再催告上訴人就其於98年9月9日所提系爭補充說明之㈢、㈣項有關還款來源分析、債權保證分析,提供相關證據,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更未能據以「解除」其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所成立之個別信用保證契約。
⑶另遍觀系爭信保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其為NEWMAX
公司墊付信用狀款項之信用狀與上訴人之約定,該信用狀並非系爭信保契約第9條所列之授信合約影本、承諾書、保證授信金額變動情形等資料,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信用狀為由,據以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或兩造間就系爭授信案件所成立之個別信用保證契約,亦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保契約第16條
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或就系爭授信案件所成立之個別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⑤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爭信保契約第16條約定提
出辦理授信相應文件,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出報告,致伊無從為是否履行保證之實質審查,遑論決定是否代償,被上訴人率予起訴,訴訟保護要件尚有欠缺云云。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代償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所辯乃涉及被上訴人之實體請求是否有理由,尚與權利保護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㈡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法撤銷?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以系爭補充說明,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3日同意為系爭信用保證,顯係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傳真系爭補充說明予上訴人,然否認有何詐欺情事。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8年9月9日傳真系爭補充說明予上訴人,有該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9頁),其上載有上訴人之營運模式、借款用途分析、還款來源分析、債權保障分析等項目。其中於還款來源分析項中,載明:「依借戶提供之報表,97年營收為USD15,722仟元,稅後淨利為USD81仟元,預估98年營收USD12,000仟元,稅後淨利為USD100仟元。其近年來營收及獲利均穩定,以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應屬可行」;另於債權保障分析項中則載明:「本案主要為開發國外信用狀額度,屬交易性融資額度,經評估尚可掌握還款來源,授信風險應屬有限;本案除徵提蕭仁俊、李芳伶為連帶保證人外,另徵提由正綸公司簽發,經借戶背書轉任之核准額度同額本票予本行,對本案債權尚可確保」等情,是被上訴人於該補充說明中所載「以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應屬可行」、「經評估尚可掌握還款來源,授信風險應屬有限…對本案債權尚可確保」等情,係被上訴人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判斷,並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亦另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個人資料表、NEWMAX公司之營運狀況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正綸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被上訴人就NEWMAX公司所為之徵信報告、保證人蕭仁俊、李芳伶之個人徵信調查資料A表,原向上訴人申請就授信貸款額度美金45萬元保證7成,經上訴人審核小組審核通過,決議基於債權確保之考量,酌降保證成數為6成,並於98年9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保證6成。嗣被上訴人以NEWMAX公司98年至6月底暫結報表營收及獲利均較去年同期減少,及其OBU授信尚屬萌芽階段,全行承作OBU授信案不多為由,自行降低對NEWMAX公司貸款額度為美金30萬元,而於98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保證金額,再經上訴人審核小組通過,於98年10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就NEWMAX公司授信貸款額度美金30萬元保證6成等情,有上訴人檢附本院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編號1-13資料)。是被上訴人除系爭補充說明外,已檢附系爭補充說明中所載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審核,經上訴人同意為信用保證後,被上訴人 嗣更 另以NEWMAX公司98年上半年度暫結報表營收及獲利較去年同期減少為由,主動降低授信貸款額度,重新請上訴人於降低後之額度為信用保證,再經被上訴人審核相關資料後同意為信用保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真實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信用保證之詐欺情事,縱被上訴人就NEWMAX公司得否順利還款之判斷有誤,惟此乃被上訴人所為之風險評估,上訴人既仍應就相關資料予以審核,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就授信風險之判斷,逕認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同意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故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臺北重南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信保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就系爭授信案件成立之信用保證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已堪認定。
③兩造就系爭授信案件成立之信用保證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
法撤銷,則兩造另就上訴人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除斥期間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
?①按對於甲方(按即上訴人)信用保證之授信案件,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且有處理細則有關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列事由者,甲方得免除其保證責任,觀諸系爭信保契約14條至明。而上開約定所稱之「處理細則」係指「逾期處理細則」,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上訴人主張其可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第3項、第9項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逐一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得否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免責:
1.按承辦銀行知悉授信對象、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等之不良信用紀錄或其認為應加注意事項,未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者,被上訴人不予代位清償,觀諸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2.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就NEWMAX公司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時,已檢附NEWMAX公司96-98年之自編報表、正綸公司96年、97年之會計師財報、正綸公司、NEWMAX公司96年、97年合併財報,並有被上訴人所製就NEWMAX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檢附該公司負責人蕭仁俊及其配偶李芳伶之徵信調查資料表,有上訴人覆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編號4、5資料)。且被上訴人於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即據其財務報告已詳就NEWMAX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成長能力各面向予以分析,並評估其財務結構尚可、償債能力有轉弱趨勢、經營能力有轉弱趨勢、整體獲利能力尚可、整體成長能轉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曾向聯徵中心查詢NEWMAX公司之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所調閱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5-82頁),包括:1.NEWMAX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動產擔保交易資訊、企業財務與同業比較資訊、企業三年度財務與同業比較資訊、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授信彙總資訊、廠商進出口資訊、大陸投資統計資訊;2.蕭仁俊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現金卡每日放款餘額及還款紀錄資訊、DBR22倍規範無擔保債務暨年收入彙整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信用評分資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
3.李芳伶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現金卡每日放款餘額及還款紀錄資訊、DBR22倍規範無擔保債務暨年收入彙整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信用評分資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4.正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含票信)等項,經核於斯時亦無可認已有何不良信用紀錄應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中。至NEWMAX公司負責人蕭仁俊另擔任負責人之華邦企業公司已停業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載明於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見原審卷三第13頁、第22、23頁),並檢附予上訴人,已如上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知悉授信對象、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等之不良信用紀錄或其認為應加注意事項,未載明於送保申請文件之情事。
3.至上訴人所指之華邦纖維公司則早於84年11月8日即已解散、玖旭公司則於91年1月7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該2公司既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時,已為解散登記近15年或7年餘不等,該2公司過去之信用紀錄是否對系爭授信案件有所影響,已非無疑,更難再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該2公司有不良之信用紀錄,且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縱蕭仁俊曾任該2公司之董事長,亦無由再苛求被上訴人應詳加調查該2公司之解散原因為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詳予調查該2公司解散原因,並記載於送保申請文件,而認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4.另上訴人辯稱NEWMAX公司於98年間3個月內經7家銀行以新業務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一節,然經核斯時之聯徵中心查詢結果,除被上訴人外,僅有3家銀行以新業務向聯徵中心查詢(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自難據此憑認NEWMAX公司有不良信用紀錄。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據以免除其信用保證之責。
⑵上訴人得否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責:
1.按承辦銀行未依送保申請文件及本基金保證書函所列條件辦理者,被上訴人不予代位清償,觀諸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NEWMAX公司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已逾被上訴人申請文件所載之授信額度上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為NEWMAX公司墊付信用狀款項之信用狀為
:第9MAOB200008號、第9MAOB200009號、第9MAOB20010號信用狀,其中第9MAOB200008號信用狀於NEWMAX公司申請開狀時即載明信用狀金額得於「+
3%/-1%」間增加或減少,被上訴人就該筆信用狀係分4次撥付墊款而轉融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墊付之信用狀有6張或11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上開3張信用狀之墊款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進口信
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146頁),雖共計融資金額為美金30萬1,238.99元,惟因第9MAOB200008號信用狀之額度可於「+3%/-1%」間增加或減少,是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非僅未違反信用狀所載之金額,且上訴人係就其與NEWMAX公司間美金30萬元之授信案件為信用保證之申請書上即載明其授信金額及方式為:綜合循環額度新臺幣1千萬元(約美金30萬元),包含進口遠期信用狀、短期放款等情,有專案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編號9資料),上開信用狀之融資金額既未逾新臺幣1千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為NEWMAX公司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已逾被上訴人申請文件所載之授信額度上限之情事,更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補充說明虛偽不實,而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事云云,然查,系爭補充說明並無虛偽不實,已詳如上述,上訴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事,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依系爭信保契約免除保證責任。
⑶上訴人得否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免責:
1.按自撥款後至首期還款日止,借款人未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即發生逾期者,上訴人不予代位清償,觀諸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2.上訴人辯稱NEWMAX公司於98年11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4,300元乃其就第9MAOB200009號信用狀之自備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為NEWMAX公司墊付美金79,816元,有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及進口轉融資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而NEWMAX公司則於同日先行清償美金4,300元,則有還款紀錄、外匯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記錄、傳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卷四第21頁、第26頁)。另NEWMAX公司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1日、99年1月25日分別清償利息美金223.4元、230.85元、104.25元,嗣於99年1月25日經被上訴人抵銷其存款美金29,243.14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NEWMAX公司自被上訴人撥款後至首期還款日止並非全未清償任何利息或本金,上訴人自無從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3.至上訴人雖提出電文1紙(見原審卷三第330頁)欲證明NEWMAX公司於98年11月11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4,300元並非清償而係信用狀之自備款云云。然經細繹該電文,可知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通知美國紐約匯豐銀行付款,而于98年11月12日將美金79,
716.1元付予美商標準渣打銀行,其中該電文之電郵費共計美金100元,故共計美金79,816.1元,與上開信用狀所載墊款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既於98年11月11日即已通知美國紐約匯豐銀行付款,就被上訴人言,自已於98年11月11日已有為NEWMAX公司墊款之意,且指示墊款之金額加計上開電郵費為該信用狀所載之全額,是自難認NEWMAX公司於98年11月11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4,300元並非清償而係信用狀之自備款。至美國紐約銀行因98年11月11日當日為美國之國定假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於翌日始得實際將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款項匯入美商標準渣打銀行。且NEWMAX公司於98年11月11日當日所給付之美金4,300元果如上訴人所辯係自備款,則被上訴人焉有實際墊付逾信用狀所載金額餘款之理?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以其事前圈存NEWMAX公司存款美金29,243.14元依法為抵銷,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NEWMAX公司前即有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如上述,即已足認定NEWMAX公司並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事。
5.綜上,NEWMAX公司並無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
3款所列情事,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免除其信用保證之責。
⑷上訴人得否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3項免責:
1.按授信作業違反當地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法令規定者,被上訴人不予代位清償,觀諸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3項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違反系爭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授信準則27至29條,及被上訴人依系爭銀行公會授信準則所制定之授信準則云云。經查:
按會員對授信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
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同一關係(集團)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並應徵提同一關係(集團)企業資料表及公開發行公司之關係企業三書表,以瞭解同一關係(集團)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其相關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會員應經常檢討各項授信辦理成果,必要時得選擇若干授信金額較大之企業,就其產銷、營運及外匯收支及所屬產業趨勢等情形,詳為分析,系爭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其對NEWMAX公司之授信案件,已對
NEWMAX公司,及其負責人蕭仁俊,負責人配偶李芳伶為徵信,於送請上訴人為信用保證時,已提出上開徵信報告,並檢附NEWMAX公司96-98年之自編報表、正綸公司96年、97年之會計師財報、正綸公司、NEWMAX公司96年、97年合併財報,已如上述,NEWMAX公司負責人蕭仁俊另擔任負責人之華邦企業公司已停業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載明於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見原審卷三第13頁、第22、23頁),並檢附予上訴人,亦如上述。至上訴人所指之華邦纖維公司則早於84年11月8日即已解散、玖旭公司則於91年1月7日解散,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該2公司過去有何不良之信用紀錄並對系爭授信案件有所影響,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有違反系爭銀行公會授信準則。
另上訴人辯稱NEWMAX公司於98年間3個月內經7家
銀行以新業務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一節,然經核斯時之聯徵中心查詢結果,除被上訴人,僅有3家銀行以新業務向聯徵中心查詢,已如上述,且難遽以憑認NEWMAX公司債信不良,且該3家銀行是否承作該新業務,因各該業務內容未必全然相同,所為之評估與考量自亦有異,亦難據以憑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有違反系爭銀行公會授信準則及被上訴人依此自訂之授信準則之情事。
3.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NEWMAX公司所訂授信契約以新臺幣為約定內容,違反中央銀行外匯業務管理法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NEWMAX公司所簽授信契約所載之授信總額雖載為:新臺幣1千萬元,固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9頁),惟此僅係就融資授信金額以「新臺幣」計算之「幣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有違反中央銀行外匯業務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與NEWMAX公司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後,就NEWMAX公司之信用狀墊款,均以美金為之,有進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4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業務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免除保證之責,自不足採。
4.縱上,上訴人依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3項、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主張免除系爭授信案件之信用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⑸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經本院
命其就所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陳報具體內容,其並未陳報具體內容為何,反明確陳稱: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嗣突 於104年3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所提之書狀再此引述被上訴人有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所定「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其內容所指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傳真之系爭補充說明所載「已掌握還款來源」、「本件債權可確保」係虛偽不實云云,惟系爭補充說明中所載「以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應屬可行」、「經評估尚可掌握還款來源,授信風險應屬有限…對本案債權尚可確保」等情,係被上訴人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判斷,並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亦另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函、個人資料表、NEWMAX公司之營運狀況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正綸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被上訴人就NEWMAX公司所為之徵信報告、保證人蕭仁俊、李芳伶之個人徵信調查資料A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供何虛偽不實之資料,縱其就NEWMAX公司所為還款之判斷失準,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逾期處理細則第7條第9項所定之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以免除其信用保證責任,亦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免除其就系爭授信案件之信用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就NEWMAX公司之欠
款負保證之責?金額若干?①按授信合約屆期或提前到期【未屆清償期但已經乙方(按
即被上訴人)依約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者】,如借款人未能清償債務時,由乙方視追償實益採取適當之債權保全措施;乙方於逾期滿6個月或已開始訴追行動滿3個月後,得向甲方(按即上訴人)提出履行保證責任申請,甲方應於接到該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保證責任;甲方對授信合約信用保證之責任範圍,以乙方依授信合約未能獲償之本金、利息、6個月以內依原授信合約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及其他追償費用)之總額乘以保證成數所得數額為限,觀諸系爭信保契約第13條、第3條約定至明。
②NEWMAX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經抵銷後,尚欠本金
美金26萬7,695.85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4,677.82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6,422元未清償。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應負之信用保證責任金額為本金美金16萬617.51元、6個月遲延利息美金2,806.69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853元。被上訴人以NEWMAX公司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執NEWMAX公司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以三信銀莊字第020號函向上訴人提出履行系爭信用保證責任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亦無得據以免除信用保證責任之事由,亦如上述,是上訴人自應自接獲被上訴人向其提出履行保證責任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保證責任。然細繹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申請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函中,僅提及本金、逾期利息之數額,並未載明訴訟費用之金額,自無從認訴訟費用部分已於99年9月14日請求上訴人負信用保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何時接獲99年9月14日之上開申請函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所提供本院之資料中,亦查無該函文,然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曾函請被上訴人檢送NEWMAX公司逾期戶狀況表,有被上訴人之覆函為憑(見本院外放卷編號17資料),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30日已接獲上訴人99年9月14日之申請函。至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2日始明確請求上訴人就訴訟費用新臺幣
7萬6,422元之6成,即新臺幣4萬5,853元負信用保證責任,並於翌日傳真予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外放卷編號23資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3,424.2元(000000.51+2806.69=163424.2),及新臺幣4萬5,853元,,及其中美金16萬3,424.2元自99年9月30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申請日3個月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暨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853元自100年7月13日起算3個月之翌日即
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③至上訴人辯稱其未經其董事會查核,不負信用保證之責云
云,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NEWMAX公司之授信案件,經其審核小組決議後同意,已如上述,該審核小組之會議紀錄中並載明提請董事會備查,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編號6、12),則是否未經董事會查核,已非無疑,況遍觀系爭信保契約,經上訴人同意為信用保證後,並無再另經其董事會查核始負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未經董事會查核,尚未進入實質審理,不負信用保證之責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④又上訴人另辯稱遲延利息過高云云,然民法第203條既有
法定利率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之信用保證數額據以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就其所辯,亦自陳就此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⑤另上訴人再辯稱應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信用保證責任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
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適用之前提係以債務人係因故意或過失應負責任時,始有於符合第2項所定要件下,從輕酌定債務人之責任。
⑵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信保契約之約定,而負信用保證之責
,並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發生之要件,揆諸上開明文,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信用保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所辯,亦與法無據,而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授信案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故意或
過大過失,上訴人辯稱應減輕其信用保證之責,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3,424.2元,及新臺幣4萬5,853元,及其中美金16萬3,424.2元自99年12月31日起,另新臺幣4萬5,853元自
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信用狀號碼│到單金額(即融││││資金額)美金元│├──┼─────┼───────┤│1│9MAOB20009│7萬9,816.10│├──┼─────┼───────┤│2│9MAOB20010│7萬4,960.00│├──┼─────┼───────┤│3│9MAOB20008│11萬2,628.16│├──┼─────┼───────┤│4│9MAOB20008│8,343.66│├──┼─────┼───────┤│5│9MAOB20008│8,025.52│├──┼─────┼───────┤│6│9MAOB20008│1萬7,465.55│├──┼─────┼───────┤│總計││30萬1,23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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