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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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吳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87、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罪刑,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此為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本院判決歧異見解決議之後,本院判決採取之一致法律見解。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本件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所載犯行於第一審辯稱「我在車上有向 李忠政 購買愷他命,李忠政也有交付愷他命給少年陳○瑜,他們怎麼交易的跟我沒關係,我也不知道」、就事實二所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我是要無償請 陳祉凝 施用;附表編號3、4、5所示時、地跟陳祉凝見面只是為了跟她聊天,並未交易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第9頁),按之卷內訴訟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㈠第20至21頁、第
168頁、卷㈡第6頁、第20至21頁),而上訴人既未對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未再贅敘其理由,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已各有一次自白,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刑而有違誤云者,顯係徒憑己意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