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紀獻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
本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267元,及其中22,604元
自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嗣友邦信用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
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
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先
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等
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除原告同意外,本院尚無
從准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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